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68號異議人 李金達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與債務人 王全屏 、 陳重達 、 陳玉敏 、 陳鈺翔 、 陳鈺葆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881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網路法拍公告得知貴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193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惟拍賣公告上就拍賣不動產未明示「無路可達」、「保護區」,異議人誤認有路可達而提高標價,致差價損失巨大,得標後請執行書記官告知是否有路可達或協助異議人到此標地,均未獲回應,異議人當然得主張廢標,詎原裁定認異議人尚應負擔拍賣差額,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此項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68條之2第1項、第11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受理債權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與債務人王全屏、陳重達
、陳玉敏、陳鈺翔、陳鈺葆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819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封債務人王全屏、陳重達、陳玉敏、陳鈺翔、陳鈺葆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𥤊利範圍全部、面積1,2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定於民國104年3月16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由異議人以新台幣(下同)161萬1,000元得標,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134萬1,000元,異議人屆期未繳納,經本院進行再拍賣程序,嗣於104年6月15日經特別拍賣程序減價拍賣,由第三人 王榮華 以總價118萬8,000元得標得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使用分區屬保護區,使用現狀為山
坡地雜木林,有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可稽(見執行卷第55頁),本院書記官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及地政人員於103年8月14日至現場執行,經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系爭土地○○○區○○段17之1左後方之雜木林,亦有查封筆錄可佐(見執行第34頁),故本院104年3月16日之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另行註明「1.本件拍賣標的225-1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左後方之雜木林。2.本件拍賣標的225-1地號土地為林地,按土地法第17條規定不得移轉於外國人;又本件係拍賣土地所有權全部,故拍定後依現況點交,請投標人注意。」等語(見執行卷第126頁),就系爭土地法令上限制及使用現況情形等資訊詳細揭露,已足保障應買人之權益,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雖異議人主張惟拍賣公告上就拍賣不動產未明示「無路可達」、「保護區」,使異議人誤認有路可達而提高標價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是否有適宜之通路可對外聯絡道路,並非拍賣公告上法定應記載之事項,應買人若對拍賣標的之現狀有疑慮,應自行查明或至現場勘查確認,自不得將個人應自行查證義務歸責於拍賣公告未記載,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㈢異議人於104年3月16日第3次拍賣程序,出價161萬1,000元
投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眾開標,並朗讀投標書結果,由異議人以最高價得標,並經本院以104年3月24日北院木103司執地字第88193號函通知異議人繳清價金,異議人逾期未繳,經本院進行再拍賣程序,於104年6月15日經特別拍賣程序減價拍賣,由第三人王榮華以總價118萬8,000元得標,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函文可佐(見執行卷第147頁、155頁、234頁、236頁),再拍賣之價金118萬8,000元抵於異議人原拍賣價金161萬1,000元,差額42萬3,0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而本院執行第3次拍賣、特別變賣及減價拍賣等程序而支出之登報費用共計1,650元,有廣告費收據可稽,此部分屬再拍賣所生之費用,亦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命異議人繳納應負擔之差額42萬4,650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