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9日釋放出所」、第4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17至19行「於104年3月30日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及更正為「於104年3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寺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蔡佩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蔡佩芳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為他人所有,用完已還該他人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被告蔡佩芳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觀執字第432號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46號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已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蔡佩芳提起上訴,則由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蔡佩芳仍不悔改,於104年3月30日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30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蔡佩芳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於104年3││││月27、28日,曾至臺北市│││○○○區○○路友人「 小龍 ││││」之住處,而「小龍」亦││││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可能不小心吸入空氣中殘││││存的安非他命成分,方導││││致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云云。│├──┼─────────┼───────────┤│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尿液經本署觀護人室│││藥股份有限公司104│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年4月23日濫用藥物│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驗報告1份│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