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3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3551號聲請人 許倉賓 相對人 陳坤 元
陳羽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陳坤元 、陳羽昕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坤元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8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8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13551號│├──┬───┬──────┬──────┬──────┬─────┤│編號│相對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票據號碼│││││(新台幣)│起算日││├──┼───┼──────┼──────┼──────┼─────┤│001│陳坤元│99年6月24日│3,000,000元│101年6月18日│WG0000000│││陳羽昕│││││└──┴───┴──────┴──────┴──────┴─────┘┌─────────────────────────────────┐│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133351號│├──┬───┬──────┬─────┬───────┬─────┤│編號│相對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新台幣)│算日││├──┼───┼──────┼─────┼───────┼─────┤│001│陳坤元│101年12月5日│60,000元│102年5月31日│CH0000000│├──┼───┼──────┼─────┼───────┼─────┤│002│陳坤元│101年12月5日│60,000元│102年6月30日│CH0000000│├──┼───┼──────┼─────┼───────┼─────┤│003│陳坤元│101年12月5日│60,000元│102年7月31日│CH0000000│├──┼───┼──────┼─────┼───────┼─────┤│004│陳坤元│101年12月5日│60,000元│102年8月31日│CH0000000│├──┼───┼──────┼─────┼───────┼─────┤│005│陳坤元│101年12月5日│60,000元│102年9月30日│CH0000000│├──┼───┼──────┼─────┼───────┼─────┤│006│陳坤元│101年12月5日│80,000元│102年10月31日│CH0000000│├──┼───┼──────┼─────┼───────┼─────┤│007│陳坤元│101年12月5日│80,000元│102年11月30日│CH0000000│├──┼───┼──────┼─────┼───────┼─────┤│008│陳坤元│101年12月5日│80,000元│102年12月31日│CH0000000│├──┼───┼──────┼─────┼───────┼─────┤│009│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00,000元│103年1月31日│CH0000000│├──┼───┼──────┼─────┼───────┼─────┤│010│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00,000元│103年2月28日│CH0000000│├──┼───┼──────┼─────┼───────┼─────┤│011│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00,000元│103年3月31日│CH0000000│├──┼───┼──────┼─────┼───────┼─────┤│012│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00,000元│103年4月30日│CH0000000│├──┼───┼──────┼─────┼───────┼─────┤│013│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00,000元│103年5月31日│CH0000000│├──┼───┼──────┼─────┼───────┼─────┤│014│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00,000元│103年6月30日│CH0000000│├──┼───┼──────┼─────┼───────┼─────┤│015│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00,000元│103年7月31日│CH0000000│├──┼───┼──────┼─────┼───────┼─────┤│016│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00,000元│103年8月31日│CH0000000│├──┼───┼──────┼─────┼───────┼─────┤│017│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20,000元│103年9月30日│CH0000000│├──┼───┼──────┼─────┼───────┼─────┤│018│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20,000元│103年10月31日│CH0000000│├──┼───┼──────┼─────┼───────┼─────┤│019│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20,000元│103年11月30日│CH0000000│├──┼───┼──────┼─────┼───────┼─────┤│020│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20,000元│103年12月31日│CH0000000│├──┼───┼──────┼─────┼───────┼─────┤│021│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20,000元│104年1月31日│CH0000000│├──┼───┼──────┼─────┼───────┼─────┤│022│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20,000元│104年2月28日│CH0000000│├──┼───┼──────┼─────┼───────┼─────┤│023│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20,000元│104年3月31日│CH0000000│├──┼───┼──────┼─────┼───────┼─────┤│024│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50,000元│104年4月30日│CH0000000│├──┼───┼──────┼─────┼───────┼─────┤│025│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50,000元│104年5月31日│CH0000000│├──┼───┼──────┼─────┼───────┼─────┤│026│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50,000元│104年6月30日│CH0000000│├──┼───┼──────┼─────┼───────┼─────┤│027│陳坤元│101年12月5日│150,000元│104年7月31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