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輝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輝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益添政府查緝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件被害人 廖文龍 之財產損失,本應嚴懲,然念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詎(新台幣2萬元),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參見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