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41號抗告人 翁進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翁添間 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參照)。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即使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及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以該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訴訟(下稱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停止訴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71頁),原法院認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不當,而於103年10月23日以原裁定將之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 翁祿壽 於52年間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當時有自耕能力之相對人名下,並於72年間以兩造及兩造其他兄弟共5人(下稱5兄弟)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自建房屋,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以5兄弟登記,抗告人獲分配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獲分配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顯見翁祿壽意在自購之土地上自建房屋,分配予5兒子,抗告人承父命分得前開房屋且占有系爭土地,顯非無權占有。兩造父親於81年3月6日死亡,抗告人及其他兄弟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27/10000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現由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審理中,嗣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以抗告人所有前揭房屋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請求判命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屬無理由,系爭停止訴訟裁定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尚有不當,為免裁判兩岐,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係翁祿壽所購買,借用相對
人名義登記,但翁祿壽曾表明於其死亡後,系爭土地指定由5兄弟共有,並待日後得移轉或處分時,按分配房屋所需之基地,各自辦理移轉登記,翁祿壽與相對人間應成立附期限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27/10000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此事件現由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系爭訴訟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
㈡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所有前揭房屋占用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兩造當初言明應以土地現值10%計算租金,縱認兩造當初未有上開約定,兩造間亦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退步言,兩造間縱無前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該等損害,請求法院酌定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乃先位聲明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判命抗告人給付租金,備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核定兩造間租金數額。抗告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前述租賃關係,並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所有,僅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相對人非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兩造之父並表明將系爭土地分配給5兄弟等語置辯。上情有本件訴訟卷宗可查。
㈢綜上以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兩造間有無前述
之租賃契約關係,或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或抗告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該等損害,與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翁祿壽與相對人間是否成立附期限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無必然存否之關係,亦即系爭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縱使前述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可認抗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訴訟迄今尚未審結,則本件訴訟即使有訴訟一部之裁判,以系爭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惟原法院基於獨立審判職權之行使,就該先決問題即兩造之父是否表明將系爭土地分配給5兄弟乙節,可自行調查審認、判斷裁判,並可自由裁量是否有裁定停止之必要,而隨時依職權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原法院既已敘明系爭停止訴訟裁定未說明系爭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何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有不當,為維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而予以撤銷,且本院衡諸系爭訴訟自94年起訴迄今,業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尚在審理中,難期短期內判決確定,若停止本件訴訟以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將造成當事人受訴訟長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堪認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徒以如不停止訴訟,將造成裁判結果歧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