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莊士勳 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1292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履行,然本案標的依修法前規定即得辦理現況移交而免強制拆除,但相對人所屬人員涉嫌瀆職而致修法後無法辦理現況移交,渠等人員現因涉瀆職罪案件,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509號偵查中,本案執行標的將來為瀆職罪之證物,若貿然拆除,恐有滅證之虞,且伊已提起債務務人異議之訴,請考量本案標的現為刑事案件證物,一經拆除即無回復可能,爰聲請鈞院裁定 准伊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本案之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正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云云,固屬實在。惟執行債務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訴訟卷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1292號強制執行卷審查結果,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確定民事確定判決對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1292號);至本件聲請人係以本案執行標的將來為瀆職罪之證物,若貿然拆除,恐有滅證之虞云云為由,並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屬有間,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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