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宗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依雙方調解之內容受刑人應先於101年8月31號前給付8萬元,於101年9月28日前給付17萬元(原裁定誤載為27萬元,應予更正),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568號受理執行事宜,通知受刑人應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證明之文件寄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應未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和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另於102年1月8日送達至被告之另一居所新北市○○區000號7樓之9,雖未會晤本人但已將通知交予受僱人,但受刑人並未回覆表示已經給付賠償金。經原審調查,受刑人與其母親均表示曾經給付
8萬元,其餘17萬元至今仍未給付,曾經透過友人李先生與被害人談和解,但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惟被害人父親表示至今仍未收過任何賠償金額,且並未和李先生談妥和解,依受害人父親所提出之調解約定匯入之戶頭存摺影本並未見受刑人匯款8萬元之紀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9月16日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03年9月22日電話記錄、被害人父親存摺影本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迄今顯未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被害人25萬元之損害賠償至明。再者,受刑人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然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即對於應負擔之賠償置若罔聞,未依照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約定應於101年9月28日應要給付25萬元之賠償,迄今已103年9月均未賠償且未能提出任何給付方法,亦未能提出與被害人另外談妥之和解內容,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
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檢察官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首期款8萬元,業經伊提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一紙,除狀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懇請次期款17萬元部分准予分期攤還;伊為求達成和解,即委由李先生專程提交該存款支票予被受害人收執,而由於當時雙方溝通未能達成,且受害人父親拒收該支票,有違伊初衷,又伊收入無法穩定,故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次期款17萬元之分期攤還請求云云。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A父、被害人A女成立調解,且已取得被害人A女之諒解,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依如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卷),且受刑人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受刑人與被害人A女成立調解時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38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被害人父親表示至今仍未收過任何賠償金額,且並未和李先生談妥和解,依受害人父親所提出之調解約定匯入之戶頭存摺影本並未可見受刑人匯款8萬元之紀錄,業經原裁定論述如上,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103年9月2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父親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卷,原審卷第9至14頁)。苟受刑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因突發之情事發生,致無法如其還款時,自應主動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然受刑人不僅未依上開判決所附條件履行,迄面臨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調查,仍未提出相關證明,並稱和解金的事情都是其母親在處理,請原審與其母親聯絡云云,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偶發犯或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原審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至受刑人以其收入不穩定因素為由,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綜上所述,其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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