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錦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錦生與告訴人 林元鉅 因生意往來相識,告訴人因借款、調貨等往來關係,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2人因此發生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胸壁挫傷及擦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其行為衝動並不可取。被告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認為受傷嚴重,精神上亦因此受有重大打擊,明確表示若被告不願提出20萬至30萬之賠償金額,就不用再談(本院易字卷第17頁),而被告則稱依自己經濟能力,僅能提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以外10萬元內之賠償,故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末審酌被告年59歲,並非青壯,惟行事仍然衝動,其與妻子及成年兒女同住,經濟及家庭狀況尚可,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