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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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95年度桃簡字第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5樓「茂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成公司)之負責人,因茂成公司之貨運車輛在甲○○、乙○所住之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11鄰中坑23號之4的附近,屢屢於深夜進出取卸貨物,長期發出噪音,影響鄰人安寧,乙○、甲○○並曾向警方檢舉,丙○○因此與乙○、甲○○素有爭執。民國94年3月30日晚間9時許,乙○以電話向丙○○質問噪音問題,二人一言不和,丙○○遂帶同5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任職於茂成公司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乙○、甲○○上開住處前叫囂要求乙○、甲○○出面,並向人在屋內之乙○、甲○○恫稱:「把小孩交出來」、「不要動不動就報警,不然以後不會有好日子過」等加害乙○、甲○○及小孩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使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見丙○○等6人均在門外不肯離去,遂擋在自家門口,未料丙○○等6人竟於離去前,另行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揮拳毆打乙○之右眼,致乙○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嗣於94年4月1日上午
9時許,因丙○○站在高處拿石塊砸擲甲○○住處屋頂,甲○○欲以相機拍攝存證之際,丙○○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即前去甲○○住處前與甲○○發生爭執,雙方進而拉扯,並以徒手打、抓及以牙齒咬之方式,傷害甲○○之身體,甲○○因此受有右手臂咬傷、左膝挫擦傷及背部多處抓傷等傷害(至甲○○傷害丙○○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並緩刑
2年,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即上訴人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4
年4月1日有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傷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於偵查及原審時之結證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臂咬傷、左膝挫擦傷及背部多處抓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甲○○於大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1份(見偵卷第16頁)可為佐證。㈡惟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或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另辯稱
:當時伊只有與1名員工 林致清 前往質問乙○為何口出穢言,並有請求乙○就車子噪音的事多多包容,沒有打人或恐嚇云云。然查:
⒈前揭被告恐嚇告訴人乙○、甲○○及傷害告訴人乙○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迭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結證綦詳(見偵卷第22頁至23頁、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二人之證述情節亦互核一致,且被告亦不否認94年
3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有與茂成公司員工前往告訴人乙○之住處前,與告訴人乙○有激烈言語爭執等情。
⒉雖然證人即被告員工林致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
我有跟老闆娘(即被告)去告訴人(即乙○、甲○○)家,去跟告訴人講,大家都是鄰居,叫告訴人不要常常拿相機來對我們拍照,還叫他們不要三不五時去叫派出所的人來,當天只有我和我老闆娘二人去而已」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乙○ 陳明 於94年3月30日晚上被告所帶去的5名成年男子伊都認清容貌,證人林致清並未前去等語。再者,證人林致清自幼即為重聽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致清所自承,被告辯稱伊僅有攜同重聽之證人林致清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本院認為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蓋依被告之辯解,伊於94年3月30日晚上僅有攜同證人即伊員工林致清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然而被告與告訴人乙○、甲○○既然素不和睦,被告應可預期有可能會發生爭執,則被告當係期待所攜同前往之人係可以作為「見證人」,亦即若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發生爭執者,被告係期望伊所攜同前往之人可以證述其見聞之經過,然證人林致清既有重聽之情形,依被告所述,伊前往被告2人住處又非為尋釁,則被告攜同證人林致清前往,又有何助益可言?另審酌證人林致清既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述自有偏袒被告之虞。是以本院認為證人林致清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⒊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丙○○確實有與員工5人前往告訴
人乙○住處前以「把小孩交出來」、「不要動不動就報警,不然以後不會有好日子過」等加害乙○、甲○○及小孩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甲○○,致告訴人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離去之際,推由其中1名員工下手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明確,而告訴人乙○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復有告訴人乙○出具大魏診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17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之
部分,其辯解則不可採。被告恐嚇及連續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
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與前述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行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就此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就此認為應適用行為時法,應予更正,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僅在此敘明)。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然此應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法律變更㈣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最高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與前述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被害人甲○○、乙○2人及傷害被害人乙○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
2次之傷害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以一恐嚇行為侵害乙○、甲○○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恐嚇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因個人經營貨運事業,置鄰人住居安寧於不顧,遭告訴人甲○○、乙○指責噪音問題,不思檢討改善,竟生恐嚇及傷害犯意,出言恐嚇及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乙○,致使告訴人甲○○、乙○受傷,其行徑殊無可取,犯後雖坦承傷害告訴人甲○○,惟仍矢口否認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乙○等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共同連續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共同恐嚇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江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