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乙○○
弄38號11樓之4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㈠上訴人的票據原來是有提供丙○○使用支付香舖店的貨款,
後來丙○○本身之支票列為拒絕往來戶後,約於94年2月間,上訴人就禁止丙○○再使用上訴人的票據。
㈡經上訴人向彰化銀行楊梅分行調閱歷次領票人之資料發現,
除94年8月9日領用支票有上訴人之紀錄外,其餘皆為上訴人之妻丙○○所片面領取,其後亦皆為丙○○所為,被上訴人係由無處分權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㈢丙○○所涉竊盜、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30號、第19804號),系爭支票雖未經上訴人申請遺失並掛失止付,然就整體犯罪事實觀之,上訴人確未曾授權丙○○簽發系爭支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支票領取紀錄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30號、第19804號起訴書1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調閱上訴人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領票紀錄及系爭支票資料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30號、第19804號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陳述及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㈠上訴人如有禁止丙○○使用上訴人之支票,則於交付系爭支
票前後票號之支票都應禁止使用,但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票號前後之支票,都有兌現,且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亦未在上訴人所主張失竊票號之內。
㈡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該支票存款帳戶是用來支付香店的貨款
,香店都是他太太丙○○在經營,可見該支票存款帳戶確係經上訴人授與其配偶丙○○概括代理權簽發,供作經營店舖使用。從最早經營香舖店開始一直到退票這段期間,應該都是上訴人授權丙○○使用支票的期間,且丙○○領取支票的紀錄不只1次,應是上訴人授權給丙○○領取支票及使用,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上訴人稱除94年8月9日領用支票有上訴人紀錄外,其餘皆為丙○○片面領取,係為推卸責任,難以令人信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支票領取證範本影本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函查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掛失紀錄及丙○○支票存款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紀錄,並依職權訊問證人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妻丙○○透過訴外人 劉宏基 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由丙○○當場簽發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之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由訴外人劉宏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約定過年後清償,詎經被上訴人提示支票竟未獲付款。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是用來支付丙○○經營香鋪店的貨款,可見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授與丙○○概括代理權簽發,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配偶丙○○盜用支票及印鑑章,擅自簽發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無須負發票人之責。再系爭支票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1頁);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妻丙○○透過訴外人劉宏基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丙○○當場簽發(未載發票日),經劉宏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嗣因丙○○未依約清償借款,由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後提示等情,亦分據證人劉宏基及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03-104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支票蓋用之上訴人印鑑章為真正,堪認為上訴人之授權行為:
⒈查上訴人以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供其妻丙○○經營香鋪店使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伊在使用,用來支付香鋪店的貨款,香鋪店是伊之妻丙○○經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介紹丙○○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劉宏基於原審證述:「因為丙○○要調貨,資金不足,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錢,所以才開這張支票給原告,因為原告與丙○○不認識,是透過我介紹,所以要我背書負責」、「(為何要開被告的支票?)丙○○經營香鋪店,都是用這個支票存款帳戶在做資金往來,所以才開這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經營香鋪店除其自身之支票外也有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06頁)等證詞相符;再參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自94年3月11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7次領票紀錄,其中94年8月9日有上訴人之簽名及95年2月7日蓋用上訴人印鑑章領票,其餘均由丙○○持蓋用上訴人印鑑章之支票領取證向彰化商業銀行領取支票等情,亦有彰化銀行楊梅分行95年12月8日彰楊字第2853號函暨檢送之領用票據明細查詢、支票領取證及彰化銀行領取空白支票備查簿之簽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58-61頁),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供丙○○經營香鋪店使用,堪可認定。
⒉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既係供其妻丙○○經營香鋪店使用,且多由丙○○以蓋用上訴人印鑑章之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丙○○簽發系爭支票蓋用之印鑑章又屬真正,揆之上揭判例要旨,堪認丙○○簽發系爭支票係獲上訴人之授權簽發。
㈢上訴人抗辯丙○○冒領支票及盜蓋印章,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且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鑑章確係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辯稱係丙○○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節,雖以丙○○之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佐,惟查:
①丙○○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
30、1980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5頁),惟該起訴內容係就丙○○涉犯於95年2月7日、95年2月23日2次領取上訴人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第CZ00000000000-CZ0000000000號及CZ0000000000-CZ0000000000號2本空白支票計50張之部分,與系爭支票無關,系爭支票非上開起訴範圍所指支票,亦未經上訴人掛失,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丙○○所盜用印章簽發。
②又上訴人與丙○○於刑事案件警詢之供述及丙○○於本院證述互有不符、矛盾,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自94年3月11日起多次由丙
○○持蓋上訴人原留印鑑之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而客戶申請空白支票只需憑支票領取證蓋原留印鑑即可,至於領取時是否需由本人或需原留印鑑,並無強制規定,且丙○○係乙○○之配偶,過去亦代領多次,乙○○並未提出異議,故將支票交丙○○領取等情;有彰化銀行楊梅分行95年12月8日彰楊字第2853號函暨檢送之領用票據明細查詢、支票領取證及彰化銀行領取空白支票備查簿之簽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58-61頁)。是上訴人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係供丙○○經營香鋪店使用,並自94年3月11日起即多次由丙○○持蓋用上訴人印鑑章之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上訴人未曾異議,而上訴人於95年3月中旬遭地下錢莊逼債後始指稱支票遭丙○○盜領使用,實難遽信。
⑵且依上訴人及丙○○於刑事案件警詢調查中均供述丙○
○於過年前後之95年2月7日及95年2月23日2次冒領空白支票2本共50張(票號CZ0000000000-CZ000000000
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30號卷第33、48-49頁),而除該2本空白支票外別無其他供述冒領支票情事。姑不論上揭2次領取之2本空白支票是否果為冒領,然上訴人既經向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查明支票情形並就所述冒領之票據為掛失止付,應可確認其餘領取之票據非冒領使用。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院先改稱除94年8月9日領用支票有上訴人之紀錄外,其餘皆為丙○○所片面領取(見本院卷第34頁),後又稱自94年3月20日開始均為丙○○領取(見本院卷第102頁),先後陳述不一。另丙○○於警詢供述冒領上揭2本支票,為與上訴人相同供述,惟於本院又附和證述其領取上訴人支票、自94年7、8月間開始使用上訴人之支票,上訴人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亦前後不符。再丙○○證述自94年7、8月間開始使用上訴人之支票,亦與上訴人陳述自94年3月20日起均由丙○○盜領支票使用之情不符。上訴人與丙○○之陳述先後、互有不符,已難採信。
⑶又依丙○○於警詢供述:「…另外之前有幾張空白支票
是偷偷撕取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支票後拿來用的,第1次於94年9、10月份,先竊取上訴人本人支票幾張拿來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8頁),茲不論上揭2本空白支票是否為冒領,惟依上所陳,可認丙○○於95年
2月7日以前領取之支票均係在上訴人持有中,則上訴人自應知悉丙○○領取支票情形,且由此亦可認丙○○領取支票係上訴人授權並收持領取之支票。惟此與上訴人陳述自94年3月20日起均係丙○○盜領支票使用及丙○○於本院附和證述領取支票上訴人均不知情云云,互有矛盾。
⑷再依丙○○供述偷偷撕取上訴人之支票使用一事,依常
情判斷,上訴人持有之支票遭丙○○撕取1、2張,或不易為上訴人查覺發現,然丙○○將上訴人整本支票使用完畢並持支票領取證向銀行領取支票簽發使用,長達一年期間,上訴人謂均不知情,與常情有違。
③綜上,上訴人之陳述與丙○○於警詢供述及本院證述有諸
多矛盾、不符及違反常情之處,均難予採信。是丙○○刑事部分固經起訴,惟難認上訴人業已舉證足使本院認其所述真實,就系爭支票盜用一節無從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經丙○○盜用之事實,所辯自無足採。
㈣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即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丙○○為夫妻,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
供丙○○經營香鋪店使用,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丙○○經劉宏基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再由劉宏基背書,被上訴人始借款予丙○○,取得支票,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自仍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㈤另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是否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一節:
⒈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固屬無效。惟如發票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交與執票人囑其到期照填,執票人不過依照發票人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票據之行為無異,發票人即不得以票據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2年台上字第335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丙○○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係原告提示時
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劉宏基於原審證述在卷,應屬實在。而就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一節,依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簽發支票時是被上訴人表示不要寫日期,說只要有錢還他,利息照付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不填載日期既係被上訴人要求,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借款予丙○○,不可能收取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是雙方就支票日期之填載應有所約定,再依證人劉宏基於原審證述:「因為丙○○不確定什麼時候能夠收到貨款,所以支票發票日是空白,等到收到貨款時再通知原告來拿錢,再換回這張票,(借錢時有無約定何時清償?)借錢是今年過年前,大約95年1月初左右,沒有講好詳細清償日期,就是過完年後給。」、「(當初有無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借錢的時候有跟丙○○說如果沒有依約清償的話,我們會把票提示,他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係約定於丙○○未能依約按期付息及清償借款時,同意屆期由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提示票據。是被上訴人僅是依照原先約定屆期充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丙○○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該票據無效云云,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供丙○○經營
香鋪店使用,且系爭支票蓋用之印鑑章又屬真正,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足堪認定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授權簽發。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後,就起訴原因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丙○○盜用印章簽發及被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惟均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事實,自亦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給付票款責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蔡寶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至菁附表(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提示日│票據號碼│││幣)│││├─────┼───────┼──────┼─────┤│95年3月14│300,000元│95年3月16日│CG00000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