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7號(現於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國費用新台幣39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甲○○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4年間,在PUB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某成年男子,並經由小安之介紹,進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王大哥」之某成年男子後,於95年11月間,「王大哥」、「小安」提議以每人新臺幣15萬元之報酬,委託乙○○、甲○○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回臺。乙○○、甲○○雖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而「王大哥」、「小安」雖向乙○○、甲○○聲稱欲帶回之物品僅是毒品云云,然依乙○○、甲○○之智識及經驗可得預見所謂「毒品」,有可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因貪圖豐厚之金錢報酬,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應允之,乙○○、甲○○與「王大哥」、「小安」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大哥」「小安」提供現金新台幣39000元予乙○○、甲○○向旅行社報名參加柬埔寨旅行團,乙○○、甲○○即於95年11月20日隨團搭機前往柬埔寨,翌(21)日中午並依「王大哥」、「小安」之指示前往當地某旅館櫃檯領取藏放有海洛因之行李箱1件,返回下榻之飯店後,將該行李箱內以 陳皮梅 包裝紙包裝之物,再以塑膠袋分裝為12袋之海洛因641粒裝入2紙箱中,並於95年11月24日,自柬埔寨搭乘吳哥航空編號G6-206號班機回臺時,以託運行李之方式,將前述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5年11月24日
19時30分許,乙○○、甲○○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檢查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以X光檢視2人行李發覺影像可疑,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5粒(合計淨重2147.64公克,空包裝總重196.52公克,純度73.34%,純質淨重1575.08公克)、316粒(合計淨重2081.86公克,空包裝總重191.14公克,純度73.34%,純質淨重152
6.84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夾裝毒品包裝袋2箱,暨00000
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小安」、「王大哥」說有行李遺忘在當地,請伊幫忙將行李拿回來,團費新台幣39000元是伊自己的錢, 鄧玉婷 係伊男朋友,僅一起出國而已,我們不知行李裝的是海洛因毒品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2人雖屬同性,但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甲○○邀伊出國,伊僅單純出國散心,甲○○與「小安」如何約定,伊不知情,行李係甲○○打包,伊不知行李裝的是海洛因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甲○○於前揭時、地接受入境檢查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以X光檢視2人行李發覺影像可疑,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鄧玉婷、甲○○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附卷可證,且查扣以陳皮梅包裝紙包裝之共641粒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325粒(合計淨重2147.64公克,空包裝總重196.52公克,純度
73.34%,純質淨重1575.08公克),其中316粒(合計淨重2081.86公克,空包裝總重191.14公克,純度73.34%,純質淨重1526.84公克),有該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55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偵24850號卷第83頁、第82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確於前開時、地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被查獲,至為明確。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5年11月13日小安不斷的打電話給我說想不想出國,要我到柬埔寨將他遺忘在當地的行李拿回來,要給我跟乙○○各新台幣15萬元,我就答應了,王大哥叫我們自己去找旅行團,團費、機票、住宿費都是他們出的,我們是11月20日出國,是小安開車送我們去,到了柬埔寨時我們有跟旅行團一起行動,21日中午我們拿名片叫當地的導遊帶我們去,到飯店後將領貨單交給服務生,服務生就將一個大行李交給我們,領貨單及飯店的名片都是王大哥在臺灣交給我們,拿到行李後王大哥又一直打電話來問是否安全,我覺得好奇就打開來看,一看都是陳皮梅」等語(偵24850號卷第73、74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小安)好像是藥頭,小安說拜託我們將東西拿回來」「小安拿給我們(新台幣)39000元,我們自己去找旅行團,小安有我們二人的手機,他有跟我們二人聯絡」「(報酬)一個人(新台幣)15萬元,但我們只有拿到團費」「(領到貨打開來看),都是陳皮梅」「我有想到可能是毒品,有跟甲○○商量,但後來還是帶回來」「11月22或23日小安有打(電話)來我沒有接到,後來我有打回去,問我東西有無拿到,...」「(王大哥)有打我的手機,由甲○○接的,他也是要我們將東西帶回來」「(為何要運毒品?)小安一直拜託」等語(偵24850號卷第75、76頁)。查陳皮梅並非昂貴稀有之物,在臺灣可輕易以低廉之價格購得,何須以高達新台幣30萬元之報酬,另加新台幣39000元之旅費負擔,委託他人特地自柬埔寨取回,且被告2人既受託自柬埔寨取回行李,則其等依「王大哥」、「小安」之指示前往當地某旅館櫃檯領取藏放有海洛因之行李箱1件,衡情應會原件帶回,豈有返回下榻之飯店後,將該行李箱內以陳皮梅包裝紙包裝之物,再以塑膠袋分裝為12袋之海洛因
641粒裝入2紙箱中,何況被告等均明知「小安」係從事販賣毒品之人,即俗稱之藥頭,被告等非年幼無知之人,當可輕易判斷該陳皮梅包裝之內容物應係毒品,至為灼然。再查,政府對毒品之查緝甚嚴,處罰很重,關於毒品海洛因犯罪之查獲,報章、雜誌、電視等媒体,亦經常報導,以被告等之智識及經驗,不可能不知毒品之種類有海洛因,竟以高達新台幣30萬元之報酬另加新台幣39000元之旅費代價,為「王大哥」「小安」攜帶一批毒品返台,被告等顯然可得預見其為「王大哥」「小安」攜帶之毒品,有可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竟在所不惜,亦不違背本意地答應為「王大哥」「小安」運輸毒品,被告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被告2人到柬埔寨之團費、機票、住宿費共新台幣39000元是「小安」「王大哥」所出,達成任務被告每人另可得報酬新台幣1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承,被告甲○○嗣後辯稱:出國費用新台幣39000元是自己的錢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鄧玉婷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伊有打電話給「小安」等語(95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參酌本院當庭勘驗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7A櫃台監錄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於95年11月20日8時31分51秒甲○○出現、8時31分57秒白衣男子(小安)出現、8時31分58秒乙○○出現、8時32分03秒長髮女子出現、8時32分09秒「小安」面對被告乙○○、甲○○講話,白衣男子(小安)及長髮女子於
8時32分16秒離開,有本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審判筆錄第19頁)及翻拍照片可稽,是被告乙○○辯稱;伊僅單純出國散心,不知係毒品及被告甲○○辯稱:鄧玉婷僅一起出國而已,被告2人均不知行李裝的是海洛因毒品云云,顯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具狀稱:被告甲○○於84年間起即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科看診,是否有精神障礙情事云云,查該院並無被告甲○○看診之紀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2月16日北總企字第0960003309號函附卷可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核被告2人攜帶海洛因自柬埔寨進入臺灣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王大哥」、「小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私運毒品來台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3101.92公克,雖非微量,惟僅因貪圖新台幣39000元之出國費用及每人可獲得新台幣各15萬元之酬勞,即被人利用攜帶毒品海洛因,較之一般毒梟運輸毒品販賣,以牟取暴利之人顯有重大差異,且毒品甫進入臺灣,尚未流入市面,即在機場被查獲,被告二人被人利用,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整体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私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對國家社會造成之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九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25粒(合計淨重2147.64公克,空包裝總重196.52公克,純度73.34%,純質淨重1575.08公克),316粒(合計淨重2081.86公克,空包裝總重191.14公克,純度73.34%,純質淨重1526.8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夾裝毒品包裝袋2箱、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在柬埔寨當地某旅館櫃檯領取藏放海洛因之行李箱1件,該行李箱雖未扣案,惟均係用以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國費用新台幣39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雖約定每人酬勞新台幣15萬元,惟被告2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被查獲,毒品尚未交付取貨人,被告2人並未拿到酬勞,且各該新台幣15萬元亦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林哲賢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表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5粒(合計淨重2147.64公克,空包裝總重196.52公克,純度73.34%,純質淨重1575.08公克),316粒(合計淨重2081.86公克,空包裝總重191.14公克,純度73.34%,純質淨重1526.84公克)。
附表二:
1、行李箱1件。
2、夾裝毒品包裝袋2箱。
3、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附表三:
新台幣39000元之出國費用。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