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5日至同年2月21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於94年1月26日在桃園縣○○鄉○○路○○○號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2月5日申請之網路銀行業務)之存摺1本、提款卡1枚及網路銀行憑證,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並告知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爰該不詳姓名之人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2月21日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競標資訊,匡稱欲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丙○○、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真欲拍賣該等商品,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至甲○○提供之前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即以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丙○○、乙○○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開立前開帳戶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我申請要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網路銀行業務是我去拿金融卡時,行員告訴我可以申辦,所以我才會申請的,於94年2月底我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貨車上,下車送貨時被竊,我第2天發現不見,有馬上電話向銀行掛失,之後並至銀行辦理掛失,我沒有將該帳戶存摺及密碼交詐欺集團供詐騙之用云云。然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4年1月26日至第一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
並於開戶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枚,復於同年
2月5日再親赴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業務,並取得網路銀行密碼,且於同年2月22日以電話語音方式掛失網路憑證,再於同年2月24日親赴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第一銀行行員 姚惠文 於本院審理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南崁分行開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南崁分行96年1月22日一南崁字第21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1883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94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一第176頁至第178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對被害人丙○○、乙○○等人為上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該詐欺所得等情,亦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查時就渠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四第538頁至第539頁、94年度偵字第1188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南崁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被害人丙○○、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1883號卷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3頁、94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二第540頁至第542頁、第546頁至第553頁)。
㈡被告雖辯以:係銀行行員告知可以申辦網路銀行業務,所以
才會在拿取金融卡時,一併申辦網路銀行業務云云,然證人姚惠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於94年1月26日辦理開戶、同年2月1日領取金融卡,電話語音是在開戶當天申請的,因為電話語音一定要約定帳號才可轉出至其所約定帳戶內,網路銀行業務申請必須是申請人本人攜帶身分證、原留印鑑章至銀行申請,申請之後銀行會給1組初始值密碼,申請人在首次登入網路銀行時係以初始值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會強迫申請人變更密碼並下載密碼至磁片或個人電腦內,內有密碼資料之磁片(即網路憑證)可供申請人於他台電腦進入網路銀行所用,僅知密碼但未插入憑證磁片,無法使用網路銀行,網路銀行登入時還必須要輸入個人身分證字號、自己所設定之ID,如果要變更ID也必須要知道原有ID才可進行變更,被告此帳戶係在94年2月21日轉入19,300元、11,120元、15,400元、16,000元,並於當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又被告係於94年2月5日持身分證件及開戶印鑑申辦網路銀行業務一情,有第一銀行96年1月22日一南崁字第2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係分別於94年1月26日、2月1日、5日辦理開戶、領取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係在領取金融卡時,銀行行員介紹才一同辦理網路銀行業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又辯以:是在發現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寫有密碼之紙
條被竊後翌日就掛失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4年2月22日以電話語音辦理掛失網路憑證,在是日以後均無交易紀錄,復於同年月24日至第一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申請業務,並在申請書兼登錄單上載明遺失日期係94年2月20日等情,有第一銀行95年11月1日一南崁字第160號函及所附存摺、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可按(見本卷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若如登錄單上所示,被告係在94年2月20日遺失存摺、印鑑、網路憑證,何以遲至同年月22日才以語音辦理網路憑證掛失,而非如被告所辯是在遭竊後翌日(即21日)辦理掛失,且又剛巧於同年月21日有被害人丙○○、乙○○被詐騙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戶頭,且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上開金額,而在被告以語音辦理掛失網路憑證之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㈣查金融存摺、金融卡、網路憑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被告甲○○將上開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網路憑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以被害人丙○○、乙○○於94年2月21日匯入被告甲○○帳戶之該筆款項,已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業如前述,而網路銀行轉帳需要輸入個人身分證字號、
ID、密碼並需有網路憑證等情,業據證人姚惠文於本院審理結證屬實,亦如上述,第三人倘非自被告處獲知密碼、網路憑證而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使用網路銀行密碼、憑證,衡情應無從取得網路憑證、知悉密碼進而悉數轉出帳戶內之款項。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憑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所辯各節皆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提供其前開存摺、金融卡、網路憑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等幫助詐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
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本件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另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成立幫助犯而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甲○○係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憑證交付予他
人,並告知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雖其知悉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之供為自己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被告與該人及所屬成員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考)。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該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先後詐欺取財得逞2次,該等犯罪集團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詐欺取財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幫助該人與所屬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該人及所屬成員已向被害人丙○○、乙○○施詐,並以上開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丙○○、乙○○將總計50,700元匯入上開帳戶,並已經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丙○○、乙○○和解,賠償被害人丙○○、乙○○等人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已將其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網路憑證交付予他人,該等存摺、提款卡、網路憑證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受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匯入帳戶││號│││金額││├─┼───┼─────────────────────┼───┼────────────┤│1│丙○○│被害人於94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在奇摩拍賣網│15400│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站標得詐騙集團佯稱販售之NOKIA6630雙模手機│元│戶名:甲○○││││1支,以電子郵件聯絡後在網路上成交,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號││││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乙○○│被害人於94年2月21日15時37分許,在奇摩拍賣│19300│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網站標得PDA手機1支,被害人撥打詐騙集團成│元、│戶名:甲○○││││員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後,詐騙集團成員告知│16000│帳號:000-00-000000號││││還有1支手機可以出售,被害人表示願意購買後│元│││││,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錢匯入被告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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