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7日15時15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9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27日15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證件時,主動配合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