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俟乙○○」補充為「俟乙○○於同年5月20日至6月8日間某日」、第
8行「SIN卡」更正為「SIM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擅將拾獲之上開LG牌KE770型號行動電話1支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甲○○之權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輕,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