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拾獲甲○○所有之ZJ-5145號車牌0面」應補充為「拾獲甲○○所有、於95年8月19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仁路口遭竊而離其本人持有之ZJ-5145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第4行「後方使用」應更正為「前方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0面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裁罰,竟任意侵占上開車牌並懸掛之,所為除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物外,亦間接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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