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審全字第87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已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41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時,自必須以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始得准許債務人之聲請,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經繫屬者,即不得准許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已於98年12月3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而由本院以98年度審重訴483號審理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及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