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國斌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國斌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陳雅菁 委託代為調度資金,竟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不動產業、年薪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離婚、尚有
4名子女須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卷10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相關犯罪所得是否沒收析述如下:
㈠未扣案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105年8月15
日、支票號碼:GA0000000號),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3526卷第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105年8月
1日、支票號碼:GA0000000號),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該支票於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後已失其效用,財產價值極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