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怡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怡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郭怡鴻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林筱莉 新臺幣(下同)3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
7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
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3萬元;106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萬元;107年2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6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並於
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給付前6期共計6萬元,自105年8月15日起即未再為給付,業經被害人林筱莉具狀及受刑人到署陳述實屬。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怡鴻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
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林筱莉新臺幣(下同)3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3萬元;106年2月15日起至10
7年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萬元;107年2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6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給付前6期即105年2月15日起
至105年7月15日止,共計6萬元。自105年8月15日起即未再為給付,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7日通知到場繳納,受刑人均未置理,有被害人105年9月23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5日士檢清執庚105執緩76字第40707號、105年12月7日士檢清執庚105執緩76字第00
000號通知及所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5年12月30日亦到案陳稱:迄今僅給付被害人合計6萬元款項,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穩定,無力支付餘款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3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則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
㈢查受刑人於105年1月20日調解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
,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詎事後僅給付6期款項,餘款均未依約履行,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再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