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陳逸倫 相對人 陳明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明欽(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逸倫(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明欽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明欽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3日起因心智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邱于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自行坐在椅子上,身上無醫療管線,會自行走路及上廁所,能回答自己之姓名、地址及辨識聲請人、飲料名稱,並具有簡單數學乘法之計算能力,但對現任臺北市市長之姓名不清楚(見本院卷第
56、58頁)。又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等狀態檢查,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病人(按即相對人)長期患有失智症。鑑定中有發現病人雖有保留基礎財產概念和一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對於輔助宣告範圍內之判斷,病人對於本身財產擁有權之判斷,財產價值判斷,和借貸、貸款之理解和判斷則有明顯異常。病人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購物常有錯誤發生,對於金融財務處理均需協助並無法獨立操作。整體而言,病人目前仍受失智症的影響,使其認知功能和在社會情境下的判斷能力都有異常,致使病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可能會出現顯著不足的情形,建議仍需有人輔助病人作出決定以保障病人權益」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月12日 馬院 醫精字第105000522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6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年邁,至其配偶、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52、61頁)。
復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