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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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威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威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交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兩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聲字第418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迪化街交岔路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惠雯 所有交由其姪子使用,暫置放於該處之手推車1臺,得手後,即將該手推車放置機車踏板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張惠雯之姪子發現上開手推車遭竊並告知張惠雯,經張惠雯報警處理,且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5年9月24日通知李威德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威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29至3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張惠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第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加重事由:被告李威德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威德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毒品犯罪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未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未賠償被害人張惠雯或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段亦屬平和,復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已將上揭手推車歸還予被害人張惠雯,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茲查,被告李威德自前開犯罪時、地竊得被害人張惠雯所有之手推車1臺,本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於偵查中將手推車1臺交予被害人張惠雯具領領回,詳述如前,是依首揭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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