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紙箱,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丙○○因妻子離家出走,心情不佳,於98年11月11日23時53分許酒後(酒測值1.12MG/L),至與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12鄰東興巷3號其父乙○○住家相連,僅三面牆面及屋頂用鐵皮搭蓋,未設有門窗,屬於乙○○所有平日用以堆放農具、肥料之倉庫內,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大聲表示「我要放火了」,持其所有打火機1只點燃乙○○放置於倉庫內用以包裝木瓜之用的紙屑,致擺放於倉庫內之紙箱等易燃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因丙○○之母親陳涂 瓊桃 發現後,告知乙○○一同撲滅火勢後,旋即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訴卷第18-1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父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案之之打火機1只,及倉庫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5頁、本院訴卷第2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點火燒燬上開物品之行為,可能會因火勢延燒而危及上開倉庫及與倉庫相連之乙○○住家,是其所為業已嚴重威脅公眾居住及財產安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妻子離家,心情不佳,竟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而於深夜時分在上開與住家相連且堆放易燃物品之倉庫中放火,火勢有延燒整個倉庫並波及相連住家及鄰近房屋之可能,導致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發生危險,足見其犯行所生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幸火勢經及時撲滅幸未釀成更大災害,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且乙○○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訴卷第2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期間3年,以啟自新。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點燃倉庫內包裝木瓜所用之紙屑,而倉庫內適擺放有易燃之紙箱等物,故火勢迅速蔓延,而對於鄰近之乙○○住家生有公共之危險,嗣因丙○○之母親 陳涂瓊桃 發現後,通知乙○○一同撲滅火勢,前開倉庫始未燒燬。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又上訴人以汽油潑灑他人住宅陽台,點火燃燒,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因該住宅尚未燒燬或喪失效用,為未遂犯。(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47號7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此,本件之乙○○所有之倉庫,僅三面牆面及屋頂用鐵皮搭蓋,未有門窗設置,正面部分完全沒有牆面及門戶,係開放式,並不足以遮風蔽雨,僅係乙○○平日用以堆放農具、肥料之用,亦非適於人之起居等情,業經辯護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證述綦詳(訴卷第16、17-18頁),復有倉庫照片1張在卷足資參考,故系爭倉庫尚難謂為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建築物」,而應屬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甚明。然因刑法第175條只處罰既遂而不處罰未遂行為,而系爭倉庫僅一面牆面之小部分鐵皮遭煙燻黑而已,該燻黑部分經擦拭結果可以擦得起來等情,業經乙○○當庭打電話回家詢問妻子陳涂瓊桃無誤,有乙○○之證詞及上開照片在卷可按(訴卷第
18、21頁)。從而,系爭倉庫尚未達燒燬之程度,亦無任何喪失效用之情形甚明,準此,檢察官所指被告放火燒燬系爭倉庫而未遂部分,為刑法所不處罰之行為,本於罪刑法定主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然因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上開論論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