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隆賜興企業有限公司」木質印章壹個及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隆賜興企業有限公司」木質印章壹個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搶奪犯行:㈠於95年10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巷口時,見丙○○○推嬰兒車自外返家,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後方掩至,徒手將丙○○○手上之小錢包搶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7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
㈡於98年12月27日下午1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千光路口時,發現騎乘腳踏車之甲○○,遂驅前靠近甲○○,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甲○○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皮包搶走(內有現金1,500元及金融卡、信用卡多張),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
㈢另於不詳時間先以黑色膠帶及白色膠帶將上開機車車牌號碼
「XA8-906」號變造為「XA8-063」號(所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希冀以此方式掩人耳目,逃避查緝,而於99年1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適有己○○打開機車置物箱取出咖啡色皮夾,乙○○遂驅前靠近,並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己○○手上之夾搶走【內有現金2萬元及證件、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多張,另有票號FZ00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3月3日、面額43,176元、受款人為「隆賜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賜興公司)之支票1紙】,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而留下所搶得之支票1紙,其餘物品則予丟棄。
三、乙○○於搶得上開票號FZ000000000號之支票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印文為「隆賜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再鈐蓋於該支票背後之背書人欄位,表明係受款人隆賜興公司背書轉讓該支票予乙○○之意思,並持往銀行存入乙○○於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嗣為銀行所退票,足生損害於隆賜興公司及己○○。
四、案經丙○○○、甲○○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所示手法搶奪財物等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另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遭搶之票號FZ000000000號支票遭人以偽造「隆賜興企業有限公司」印章鈐蓋於該支票背後之背書人欄位等情節歷歷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並有被告偽刻之「隆賜興企業有限公司」木質印章1個、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扣案可稽,此外,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集查獲現場照片34張、票號FZ00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18至34、37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著有判例。
是本件被告乙○○以其偽刻之「隆賜興企業有限公司」印章鈐蓋於上開票號FZ000000000號支票背後之背書人欄位,而偽造受款人隆賜興公司之背書,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隆賜興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印文為「隆賜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91年6月30日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8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本件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於98年1月19日上開詐欺案件有期徒刑2月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如本件犯罪事實二之㈡、二之㈢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任意以飛車搶奪方式,趁被害人丙○○○、甲○○及己○○未及防備之際,搶奪渠等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全亦造成一定之危險,本應嚴懲,另其偽造隆賜興公司背書之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票據交換亦造成一定之損害,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搶奪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分之1,並與被告其他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被告所偽造「隆賜興企業有限公司」木質印章1個及上開票號FZ000000000號支票背後之背書人欄位偽造「隆賜興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綠黃色長袖毛線衣1件、咖啡色背心1件、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固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即便未犯本案,猶不免有使用該安全帽騎乘機車、穿著該等衣物、鞋子及使用該銀行存摺之必要,前述物品亦難認係被告為實現本件犯行所準備之工具,尚與犯罪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