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6萬8,240元(計算式:63,902元×12月×10年=7,668,240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11萬5,3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