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全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全聲字第5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886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或廢棄而不存在者,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即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民國
97年10月22日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於同年月28日作成97年度裁全字第8866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之,債務人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嗣於98年1月21日作成98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將原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誤,該假扣押裁定既遭廢棄,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