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2公克);並刪除聲請人誤載之扣得吸食器1組(遍查全卷無此項扣案物品存在)等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第
342號、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曾永華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509號、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毒偵字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憑。是雖被告本件於104年7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曾永華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及其他犯罪之前科,現猶在假釋中,有前開紀錄表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年內復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2度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雖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公克)經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袋內殘留物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故為毒品,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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