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成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上借款人欄內偽造「 許順發 」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之228和平紀念公園佯裝「許順發」向 陳昭甫 搭訕,待2人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一同返回陳昭甫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後,林國成即向陳昭甫佯稱其係東南旅行社之員工,因需匯款處理票據款項而急需向陳昭甫借款,並允諾於翌(19)日即歸還借項,林國成復以「許順發」之名義簽立借據,在該借據上借款人欄偽簽「許順發」之簽名1枚,並按捺指印
1枚,而偽造由「許順發」向陳昭甫借款新臺幣(下同)26,800元之借據私文書,被告偽造該借據私文書後,即交由陳昭甫以行使之,使陳昭甫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26,800元予林國成,並於該日晚間11時許將26,800元匯款至林國成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許順發」及陳昭甫。詎林國成待陳昭甫匯款後,即佯稱要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永安捷運站向其母親拿錢還給陳昭甫,隨後即消失無蹤,陳昭甫始知受騙,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國成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104年度易緝字第74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詳見98年度他字第4649號卷第13至14頁、第3至4頁、第32頁,100年度他字第
879號卷第4至5頁)大致相符,復有借據、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各1紙(見98年度他字第4649號卷第7頁)、被告之照片2張(見98年度他字第4649號卷第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份(見98年度他字第4649號卷第15至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98年度他字第4649號卷第25頁)存卷可參,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惟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且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許順發」之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得,竟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用詐術騙得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昭甫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0號卷第8頁及反面)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前揭借據上借款人欄內偽造「許順發」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借據業因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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