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全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全為後備軍人,自民國92年10月24日起設籍並住於桃園縣中壢市月眉○○○○號房內(後門牌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5年3月3日上址房屋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拍賣,96年3月21日為第三人 陳麗美 拍定,96年7月6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交付予陳麗美,林家全遂自上址遷移外住於桃園市○○區○○○街○巷○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改制前為桃園縣後備指揮部,以下均以新制稱之)於97年7月25日所核發召集符號衛國甲字第933001號召集令、編號0092號,指定其應於97年9月10日上午8時至
9時止,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家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97年間並未實際住於上址,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惟辯稱該址房子係遭法院拍賣而被迫遷移,先遷至桃園市○○區○○○街○巷○號,後遷至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之
4,青山五街租住處之房東,不允許其將戶籍遷至該處云云。經查:
㈠本院依被告所稱向本院執行處調閱95年度執第6840號執行案
卷,得知被告所有上址門牌號碼之房地確實於95年3月3日為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96年3月21日為第三人陳麗美拍定,96年4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96年7月6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交付予陳麗美,有民事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等文件在卷可稽。第據證人 廖運泰 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之4租住處之房東兼所有人,所提出之房屋租約,顯示被告係於101年7月始入住該處,佐以被告自承原戶籍所在房子遭法院拍賣後,先遷居桃園市○○區○○○街○巷○號,後遷居桃○○○區○○○街○○巷○號6樓之4等語及卷附召集令交付紀錄表所載本件召集令交付時間為97年8月間,可知被告因房屋遭拍賣而自原戶籍地遷出,歷本件召集令送達未果事件,以迄101年7月間止,其間係住於桃園市○○區○○○街○巷○號,承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遷居桃園市○○區○○○街○巷○號後,有無按規定申報新址?其未申報有無正當理由。至於其於101年7月入住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之4後有無申報新址,則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涉。
㈡被告於104年12月7日應訊時,經本院就人別訊問時,供陳
其迄該日止,戶籍仍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月眉○○○○號,之後門牌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次依前所述,被告戶籍所在之房屋係於,96年7月6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交付予案外人陳麗美,而本件召集令則為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97年7月25日核發,同年8月23日、
8月25日二次交未果,兩者相隔一年有餘,而戶籍法17條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顯然被告於戶籍所在房屋遭拍賣無法續住,另覓新居即桃園市○○區○○○街○巷○號後,並未按規定於期限內申報新住所,且居住處所遷移與申報戶籍係屬二事,縱被迫遷移,亦可於定居新處所後申報戶籍,二者互不扞格,是以在長達一年之時間裡,殊難想像被告按規定申報新址戶籍有何困難之處,且不依規定申報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正當理由。
㈢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一)所載。
三、被告為常兵備役,係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遷出原戶籍址而移居他處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之管理訓練,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