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星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3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星助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大路423巷10弄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續向南行,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左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承毅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處,因被告上開疏失而致告訴人煞避不及失去重心倒地並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日期誤載為106年12月13日)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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