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如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如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靜如有違反公司法之前科紀錄,素行已不甚佳;詎其僅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一時未能妥適控制情緒,捨棄理性溝通途徑,逕利用網路工具以不當文字惡意謾罵宣洩,實值非難;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其雖已於臉書上張貼項告訴人道歉之文章(見本院卷第11頁),惟仍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獲取諒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因犯罪所受刺激、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名譽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與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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