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被告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曾繁明 人被告 楊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借款人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思里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曾繁明、楊文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周轉金貸款,並於105年5月25日簽立借據乙份,借據內容約定:
⑴借款金額及期間: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
⑵借款利率:短期放款按年率2.99%計息,嗣後遇本行基準
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
0.52%計付。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依借款人逾期時本行之基準利率:2.34%+0.25%=2.86%。
⑶還款方式: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⑷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
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償還,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向被告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2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慕思里公司自105年7月25日未再繼續繳交借款利息,被告慕思里公司尚滯欠原告本金650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末按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慕思里公司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繁明、楊文輝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陳稱:對原告主張之數額、利息起算日、利率等予以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周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原告基準利率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影本、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且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利息起算日、利率業經被告到庭予以認諾,有本院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