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救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212號聲請人 葉新中 相對人葉莊金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乃裁定命補正繳納程序費用,詎聲請人仍未依限補繳,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上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進行事項資料暨裁定附卷可佐。據此,聲請人所提起之訴,已因聲請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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