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6號聲請人 陳玉華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四海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陳四海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項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亦即是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待前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得繼承權。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陳○○並未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前順位繼承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