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 謝武全 相對人 許久美
黃許美瓜 許富榮
許美人
鄭彩彤
郭安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昇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法院裁判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收據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3,650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費用明細詳如附件計算書所示。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依附表負擔比例核計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附表: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謝武全1/2----2許久美連帶負擔1/2新臺幣6,825元3黃許美瓜4許富榮5許美人6鄭彩彤7郭安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