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告人 傅仰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民國00年出生,現正值壯年,且曾經營商業,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且聲請人尚有「○○○」(指定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權利期間自民國96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指定用於寵物造型設計、動物美容、寵物清潔裝飾、提供有關動物飼養之諮詢顧問、動物醫療及寵物晶片植入服務,權利期間自民國99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等商標權,並從事上揭商標權商品事業之經營,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3號、第28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參以抗告人原於102年10月聲請破產時主張積欠新臺幣(下同)27,424,488元之債務,迨至103年9月15日則僅餘22,778,980元,顯見其已陸續清償債務,且抗告人亦自承尚有對他人之債權共約2,443,000元,雖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記載,其名下有一部汽車及三筆投資,然依綜合上述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之情形,已難認抗告人確實已經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是本件抗告人難謂毫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確已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
(二)原裁定所指商標僅為文字權利,抗告人已無商店與運轉資金(租金、進貨成本、周轉金、薪資、水電)等管理成本,自無法經營商號營利,而無收入自無法清償債務。
(三)原裁定所指抗告人名下之汽車已轉讓,3筆投資係零股與壁紙股票(正峰、尚豐),僅值450元。
(四)原裁定所指102年10月聲請破產主張積欠27,424,488元,迄103年9月15日僅餘22,778,980元云云。惟抗告人存摺僅餘11元,被高利貸追債,怎可能清償500多萬元的債務。
此部分債務之減少係因合約票據之取回,乃抗告人經營○○店時與往來廠商「預開票」,為依合約先期開出之票據,並未兌現,因抗告人跳票後,解約取回預開票據,非清償500多萬元債務而取回票據,原裁定對此容有誤會。
(五)原裁定雖指抗告人對他人有債權2,443,000元,因債務人等至中國躲債而索討無門;其中有部分係供貨廠商收取退貨後卻不對帳。
(六)抗告人已跳票,根本無銀行信用,來往廠商也拒絕出貨往來,實際上已無法從事商業活動;另年紀已50歲,高中畢業,跳票後失業至今,原裁定卻稱已考量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後而不准所請。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之情形確實已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65號、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將來有無工作能力,並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47號、97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3號、103年度臺抗字第103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
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不得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正值壯年,且曾經營商業,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尚有「○○○」、「○○○」等商標權,並從事上揭商標權商品事業之經營;對他人尚有2,443,000元之債權;又有陸續清償債務之事實,綜合上述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之情形,難謂毫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抗告人於102年10月7日聲請破產時主張有27,424,488元之債務存在,嗣於103年9月15日陳報總負債則為22,778,980元(見原審卷192頁),就此抗告意旨表示上開債務之減少係因抗告人原經營○○店時與來往廠商「預開票」,為依合約先期開出之票據,並非真的有500多萬現金清償債務而取回票據,則上開債務之減少原因為何,是否仍有債務存在自應予以審認,原審未予查明逕認係由於抗告人之清償,尚有可議。且抗告人於103年11月17日補充資料就編號3「雯強」、編號5「美吾髮」、編號8「花王」、編號10「三之雅」、編號11「吉而登」、編號15「大進」、編號21「永信藥業」均註明「已退貨取消申報」(見原審卷208至211頁),所指為何亦不明確,則抗告人對前開債權人是否仍有債務存在,而得列入債權人清冊即非無疑,從而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為何,即尚難認已釋明,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審認。
(二)又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記載,抗告人自100至103年度所得額分別為463,823元、125,117元、490,784元及0元,足徵其收入狀況不佳,且於103年度已無收入。而抗告人於103年度名下財產僅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430元、○○○○○投資10萬元(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且名下已無汽車,再者,前開投資額是否得以變價,其價值為何,並非無疑。而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尚有「○○○」(指定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權利期間自96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指定用於寵物造型設計、動物美容、寵物清潔裝飾、提供有關動物飼養之諮詢顧問、動物醫療及寵物晶片植入服務,權利期間自民國99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等商標權,並從事上揭商標權商品事業之經營云云。惟抗告人縱有上開商標權,其是否確有以上開商標權從事營業、營業狀況為何、其收入是否得以清償抗告人所負債務,是否得以變價,又其價值為何,復非無疑。從而依抗告人之信用、勞力加上所陳報之資產1,763,462元及對他人之債權共約2,443,0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是否尚未陷於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三)另抗告人雖主張其名下資產如○○○○○○資產負債表所示1,763,462元(見原審卷第8、9、43、44頁)。然○○○○○○負責人為「游○○」,已非抗告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復為抗告人所自承,亦即抗告人所指資產係○○○○○○所有,何以仍認仍屬抗告人之資產,顯非無疑。抗告人雖於原審主張○○○○○○雖移轉給他人,但貨物仍為其所有,伊有留存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是否確實屬抗告人「個人」之資產,原法院即應予調查。況依抗告人於102年12月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抗告人主張曾以庫存商品換回支票(見原審卷第123頁),則抗告人目前尚存之商品究竟為何,其價值又為何,更非無疑,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再者,抗告人雖提出債務人清冊(見原審卷第27、28頁),原裁定因此認為抗告人尚有對他人之債權共約2,443,000元,然抗告意旨認因債務人等至中國躲債而索討無門,其中有部分係供貨廠商收取退貨後卻不對帳等語。則抗告人是否有前開債權,而得列入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亦應調查審認。以上財產,均攸關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既經發回,原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仍有上開疑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