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谷周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勒戒完畢,本案業已審結,被告遭羈押前係任職於婚紗公司主管,因自助旅行誤交損友接觸毒品,又受朋友請託幫忙購買毒品而涉重罪,並非專為營利而販賣。被告乃獨子,父母年邁,母親罹癌,又須長期就醫洗腎,被告對此次初犯,已虛心懺悔,希望能返家與家人團聚,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前經本院訊問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犯重罪畏罪逃亡乃人之天性,恐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
107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查被告業於107年12月19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且被告提起上訴中,考量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面對上開重罪,尚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販賣毒品,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影響國人健康甚鉅,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目前雖已判決,惟仍待送二審進行後續審理程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父母家庭狀況等情,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