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政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字第35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政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政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曾故意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曾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查本件受刑人簡政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曾故意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該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已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又受刑人前開甲乙兩案均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且乙案係在甲案受法院審理期間所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甲案經檢察官起訴受法院審理而知所警惕,非屬偶發犯,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