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3.通訊監察譯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6號被告黃仲瑛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107年度撤緩字第672號),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瑛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
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為不起訴處分。黃仲瑛於經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又於
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9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瑛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周晏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