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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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15號聲請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所提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而該上訴期間,以判決送達於得為上訴之人翌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回復原狀者,限於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期間,如非此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可言,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59號裁定、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腰椎破裂並坐骨神經痛,於該案上訴時間無法上訴(差上訴期慢一天)因而病痛,右手無法出力而無法書寫狀紙,法律上訴期20天,又遭逢週休2日,被告延誤定確有因,盼恢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判決後,因其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本件刑事判決正本經囑託聲請人另案執行之桃園監獄長官,於101年8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48頁)。而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1年8月8日起算10日為101年8月17日,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1年8月17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聲請人遲至101年8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方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戒護科收狀登記章為憑(見
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53頁),是本件聲請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又聲請人雖陳稱:伊因坐骨神經痛,右手無法出力而無法握筆,故無法書寫狀紙等語,並提供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惟細繹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載明「第4-5腰椎狹窄並坐骨神經痛」之病徵,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該病症僅「不宜久坐、久站,不宜提重物,須背架使用,宜休養並門診追蹤」,此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未指明無法握筆、書寫等情。是以,被告並未說明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何以非出於聲請人之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已非有理由。況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本件聲請人自101年8月20日具狀上訴,並於101年9月17日因上訴逾期遭本院駁回,聲請人遲至102年7月31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亦與上開規定顯有違背。是聲請人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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