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陳月美 相對人 宋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小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39,912元及利息、違約金(起訴狀參照),屬小額事件。經查相對人目前雖設籍於宜蘭縣員山鄉(詳細地址如當事人欄所載;原審卷43、55頁戶籍資料可參),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查訪結果,被訪查人 呂呂芳 表示:該址戶長是其父親劉坤海。相對人是其前妻,沒有實際住在該址,其跟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的戶籍未遷出。其不知道相對人現住何處。其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4、5年前(詳細時間不記得),相對人回來拿東西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及查訪記錄表足憑(原審卷65、67頁)。再參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與呂呂芳於75年3月21日結婚遷入設籍,於95年3月16日離婚(原審卷43、55頁)。顯見相對人目前之戶籍地址雖仍設在宜蘭縣員山鄉,但其自與呂呂芳離婚即95年3月16日以後即搬離該處,有長期未居住該址事實,且該址為呂呂芳家人居住之處,相對人離婚後主觀上亦應無久住該處之意。是縱使相對人於與呂呂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以該址為其住所之意,依前述相對人於95年3月16日即與呂呂芳離婚,離婚後搬離該址,且長期未居住之事實,足認相對人有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民法第24條規定參照),則相對人雖仍設戶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址,依前述客觀之事證,足認相對人已久無居住該戶籍之地域(宜蘭縣),並已變更為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至於原審查得相對人使用之手機門號,在遠傳公司登記之資料記載宜蘭縣員山鄉之址為戶籍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原審卷71頁),惟無從憑此相對人在遠傳公司所留之資料,推認相對人主觀、客觀上繼續以前開地址為其住所。故抗告人抗告意旨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已多年未返回該處,其住所不明等語,應屬有據。原審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係在宜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將之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范坤棠法官李可文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