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素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素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素秋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3時34分53秒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 蕭氏 水電」前,坐上 張桓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與張桓峰、 胡美珍 1次供為施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素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受讓者張桓峰、胡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本件雖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為同時查獲,然該案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被告於「109年1月22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自不詳人士取得毒品而持有,直至為警查獲時,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7日3時34分53秒」,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被查獲時,已間隔15日,且被告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91.40公克,實難認被告於109年1月22日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本件有何關聯性,即本件與另案並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受讓者胡美珍聯繫本件轉讓禁藥之事宜,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之,而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等人之證述,僅能判斷被告與證人胡美珍當下有閒聊之情事,並無約定要交付禁藥,故不宜逕予認定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被告宮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亦未就此部分進行沒收,本院應予尊重,是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均係另案扣押之物,與本件無涉已如前述,起訴書誤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品,容有誤會。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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