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九三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飲用酒類後,已達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乙○○自南新往太保方向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與溪南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致撞擊當時因甫發生事故而停放在該路口之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甲○○、乙○○隨即下車與丙○○發生爭執、衝突,並共同聯手持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肩挫擦傷、頭部外傷併左眉淤青等傷害(甲○○、乙○○傷害部分犯行業經丙○○撤回告訴),嗣經丙○○報警,警方將三人帶回局內,於同日七時十八分許對甲○○為酒精吐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均相符合,而被告甲○○經警帶回警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七時十八分許為酒精吐氣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測試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查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被告經警酒精濃度測試,雖已距其肇事時五十分鐘,其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遠逾上開數值,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復徵之被告於酒後駕車未能注意前方路況致撞及被害人丙○○所駕自小客車,其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查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九三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等情,有其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前亦已公共危險犯行前科,仍再犯本罪,且肇事後竟又傷害被害人丙○○成傷,所生危害不輕,惟事後已與被害人丙○○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丙○○發生擦撞後,復持木棍共同將丙○○毆傷,致丙○○受有受有右肩挫擦傷、頭部外傷併左眉淤清等傷害,因認甲○○、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共同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甲○○、乙○○均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及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依照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