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審判(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罪:
(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一時許,在其嘉義市○○○街○○號三樓二租屋處,因見與其共同承租該處之丁○○房門未鎖,竟無故侵入該房間並竊取丁○○所有之硬幣共新台幣三百元及鑰匙五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硬幣花用殆盡。
(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地下室,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竊取停放於該地下室戊○○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車丟棄在新營火車站附近。
(三)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與樹人路口,見 廖桂琪 (即 廖桂英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鑰匙未取下,擅自騎走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並置於台南縣西港鄉馬竹林二四之二號處。
(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三六七之一號,擅自騎走停放於該處丙○○所有腳踏車一部而竊取之,嗣丟棄在台南縣蘇厝村蘇厝三0四之一七號前。
(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台南縣蘇厝村蘇厝三0四之一七號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鑰匙未取下,擅自騎走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經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蘇厝村蘇厝之真護宮前,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河堤公園內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丙○○、乙○○及廖桂琪之夫己○○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振銘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三)至
(五)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其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在犯如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在本院調查時,被告業坦承該等竊盜事實,且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因而定期審理,惟被告竟無故拒不到庭,甚者又再犯如事實欄(三)至(五)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漠視刑事法律規範至極,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前,竊取丁○○所持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公訴人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參酌被害人丁○○之機車鑰匙及機車是在同時段失竊等情為據。經查,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均辯稱:其僅竊取丁○○之鑰匙,並用以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絕無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等語。而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雖指稱:「我知道鑰匙是甲○○偷的,因為我在它(應係「他」字之誤寫)退租的房間內找到失竊的鑰匙。茶葉罐內的硬幣與RVB四六八號輕機都同時在我鑰匙不見後一起失竊的。」(警卷第六頁反面參見),然於本院調查時復陳稱:「(機車鑰匙與硬幣何時失竊?)去年十月初左右,是十月五日。當時我只發現機車被偷了,而後來管理員說被告有在騎機車,我去他的房間看到我的鑰匙,我才發覺我的鑰匙被偷了。」,是被害人丁○○就究係機車先失竊抑或鑰匙先失竊一節之指述並不一致,其於警訊中之指述已非無疑,又倘被害人機車先於鑰匙被竊,則得否以被害人之機車及鑰匙係同時段遺失而認被告竊取機車,亦容待斟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參諸被害人之機車及鑰匙係同時段遺失等情即遽認被告確有右開犯行,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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