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有多次利用電腦『網路拍賣』詐欺取財犯行(未構成累犯);民國95年11月7日20時23分許,乙○○為脫免涉嫌電腦『網路拍賣』詐財責任,明知網址http://www.ruten.com.tw/露天市集拍賣網站,註冊申請「eechang」拍賣帳號,係伊借用女友 于仙玲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fjdfksdjgdf』電郵信箱,接收「露天市集」所發送之驗證碼完成登錄申請,竟向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謊稱「eechang」拍賣帳號非其所申請,及其身分資料(手機號碼)遭不詳歹徒登錄在上述「eechang」拍賣帳號犯案,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于仙玲之證言。
(三)被告向警方誣告犯罪之筆錄、載有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拍賣網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會員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竟貪圖小利,以身試法;又為脫免罪責,再出下策,謊報未指定之他人犯罪,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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