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審酌其各次竊盜財物之性質、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段(單位:新台幣│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1│97年12月8│臺中縣大里市│徒手竊取乙○○置放在該處│甲○○竊盜,累犯,處│││日上午6時│吉隆路9巷60│騎樓之手推車一台(價值│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許│號│3千元)│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年12月8│臺中縣大里市│徒手竊取丁○○置放在該處│甲○○竊盜,累犯,處│││日上午6至│中興路2段671│騎樓之電冰箱一台(價值│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8時間之某│巷116號│2千元)│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時許│││折算壹日。│││││││├──┼─────┼──────┼────────────┼──────────┤│3│97年12月27│臺中縣大里市│徒手竊取丙○○置放在該處│甲○○竊盜,累犯,處│││日上午4時│中興路2段778│空地之白鐵配件一批(價值│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30分許│號空地│5千元)│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12月8│同上│徒手竊取丙○○置放在該處│甲○○竊盜,累犯,處│││日上午6時││空地之油煙分離槽二台、工│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許││作檯一台(價值2萬元)│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年12月8│臺中縣大里市│徒手竊取丙○○置放在該處│甲○○竊盜,累犯,處│││日上午6時│中興路2段781│空地之白鐵湯檯一台(價值│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許│號│3千元)│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