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蔡世文 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日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建物2874建號」之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⑴1,600,000元整⑵2,010,000元整,約定利率年息⑴5.075%⑵8.075%,期限30年,即自87年5月2日起至117年5月2日止,分360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並立有契約為憑。上述借款自90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⑴1,519,312元⑵1,949,144元,及均自9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迭經催索,均不予置理。詎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於91年7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而前開積欠之借款本息,迄今分文未還。茲因該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迄今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狀請本院鑒核,准予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民住宅契約書、國民住宅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帳戶查詢單、本院95年3月21日及96年4月20日南院慧家寅91年度繼字第890號家事法庭函、本院96年5月9日南院雅家巳91年度繼字第704號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內政部營建署88年8月12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函等影本及委任狀正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繼字第704、890號、95年度繼字第1837號拋棄繼承卷,審閱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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