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因向不詳姓名成年人借款,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上旬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有南投中興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3日化名 楊米希 上網認識乙○○,並向乙○○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乙○○發生一夜情,惟需先確認乙○○身分,俟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再於97年5月15日撥打電話向乙○○恐嚇稱其係竹聯幫成員,知道乙○○住址,要求乙○○匯款,如不匯款,家人會有危險等語,使乙○○心生畏佈,不得已陸續共匯款10萬9983元至其指定帳戶,其中一筆2萬6983元於97年5月16日匯入甲○○所有前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無訛,復有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若僅使人陷於錯誤,為詐欺,而使生畏懼者,為恐嚇,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恐嚇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幫助不法集團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預見不法集團可能利用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仍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其中2萬6983元匯入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被告係因向不詳姓名成年人借款而交予帳戶資料,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賠償被害人乙○○2萬7000元,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見本院98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不法集團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致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賠償被害人乙○○損害,顯見其深知悔悟,其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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