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健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僅被告乙○○提起上訴,其於審理中並陳明僅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6、6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及論斷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酒駕犯行坦承不諱,已知道錯了,在事後也與被害人 莊茂昌 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被告本身身體狀況不佳,為單親家庭,屬於中低收入戶,現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個兒子罹患糖尿病。被告負擔家中經濟之重任。此等事項係原審所未考量,故原審判決有過重之情形,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為使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妥適量刑。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二)次按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傷,本應負擔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是否與該被害人和解、調解,或有無進行賠償,原則上與其公共危險罪責之評價,屬法律上應予分論之二事,並無前者必然影響後者之關聯性。然其於審理期間向法院提出之賠償文件,若能得見其將因履行系爭民事賠償而形成經濟負擔,或因此陷於生活困頓之明顯不利處境,則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之誡命,及同條復以例示之方式,於第4款明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亦為尤應注意之事項,於公共危險案件量刑時,自不能將該影響生活之情事排除在量刑審酌事項之外。易言之,刑法第57條第4款所指之生活狀況,應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前之生活狀況及行為後於審判期間之生活狀況。至犯罪行為人之不利生活狀況對於刑責之減輕程度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全部量刑事項與證據資料後,依職權裁量決定之。
(三)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論處,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民國112年3月2日,業與被害人以36萬7,551元達成和解,每月須分期給付5,000元,現仍在履行中,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尚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次子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43、71頁)。
佐以 被告審判中自陳其目前無固定工作,大致以粗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以內,為單親家庭,獨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因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衡情其之家庭經濟狀況應屬拮据,不易維持最低生活水平,且扶養子女之身心壓力亦當沉重。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依前揭說明,已足使被告之量刑基礎發生顯著變動,則原審量定之刑度即稍有未洽,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俾落實刑法第57條規定及達致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使刑之裁量結果臻於妥適。
(四)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交通事故之對造及自己搭載之乘客受有傷害,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往朋友家)、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有搭載1人(女兒)、犯罪所生之危害(含被害人、女兒之傷勢),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中,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原堅持否認犯行,待警方幾番調查查證後,方願意坦承犯罪,及其前因本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8號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5頁),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以內,已離婚,為單親家庭,須扶養3個小孩(分別就讀小學1年級、3年級、6年級),其中1子罹患糖尿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中低收入戶,自身有甲狀腺亢進及高血壓,易疲倦、頭暈,及每個月按和解協議書進行賠償並加給回診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