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豪
古孟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9號、第3278號、第3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偉豪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孟偉幫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將犯罪事實欄五之原記載犯罪事實,更正為「邱偉豪於112年6月14日15時許,騎乘前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古孟偉,至臺東縣池上鄉大同路與產業道路路口處附近時,因見 蔡銘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鑰匙未拔,邱偉豪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該大貨車駛離而竊取得手。邱偉豪下手行竊時,古孟偉明知其於邱偉豪行竊時佇立一旁,邱偉豪較能放心下手,足以對其竊盜提供精神上助力,竟基於幫助邱偉豪下手行竊而不違其本意之意思,站立在附近觀看,並與邱偉豪一同坐上該貨車離去,因而對邱偉豪之竊盜行為提供精神上助力。 嗣邱偉豪 駕駛該大貨車搭載古孟偉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大橋南端(即臺9線398.5公里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孟偉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邱偉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時間、地點,著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被告古孟偉僅佇立一旁,之後與被告邱偉豪一同坐上該大貨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歷次警詢、偵訊供述明確在卷(偵卷2第23至33頁、第41至47頁、第327至329頁、第333至335頁),堪認被告古孟偉於案發時未有為竊盜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除此之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邱偉豪所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竊盜犯罪,自不得認定被告古孟偉與被告邱偉豪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邱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古孟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古孟偉與被告邱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係共同涉犯竊盜罪,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邱偉豪就上開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古孟偉並未實際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竊盜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偉豪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被告古孟偉則因一時失慮,於被告邱偉豪行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大貨車之時,提供精神上助力,助長竊盜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邱偉豪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古孟偉則於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邱偉豪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素行紀錄,暨被告邱偉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2第2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被告古孟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打零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3、4百元、無須扶養他人,但自己仍須父母照顧、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癲癇及學習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古孟偉、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44至45頁、第47頁),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邱偉豪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刑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各該竊盜犯行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均已返還告訴人 陳力愷洪火炎傅文明 、蔡銘杰及被害人 王敏慧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乙份存卷可參(偵卷1第41頁、第43頁、偵卷2第101頁、第103頁,偵卷3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非被告邱偉豪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業據被告邱偉豪於警詢供述明確(偵2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邱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邱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邱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邱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邱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目索引: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1」。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2」
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3」。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9號112年度偵字第32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被告邱偉豪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孟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見陳力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二、邱偉豪騎乘前開竊取之機車,於112年6月7日17時許,至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脫線牧場,見洪火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棄置機車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而竊取之。
三、邱偉豪駕駛上開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於112年6月7日18時36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臺鐵員工宿舍停車場,見傅文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棄置原自用小貨車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而竊取之。
四、邱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停車場,見王敏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五、邱偉豪騎乘前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6月14日14時許,至臺東縣○○鄉○○村○○00○0號古孟偉居處搭載古孟偉,於同日15時許,至臺東縣池上鄉大同路與產業道路路口處附近,見穎寶農場所有,為蔡銘杰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鑰匙未拔,即與古孟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棄置機車後,一同坐上大貨車,由邱偉豪駕駛,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駛離而竊取之。嗣邱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古孟偉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大橋南端(即臺9線398.5公里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六、案經陳力愷、洪火炎、傅文明、蔡銘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古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知悉被告邱偉豪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仍搭上車一同駛離,惟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告邱偉豪動手,與自己無關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陳力愷、洪火炎、傅文明、蔡銘杰及被害人王敏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古孟偉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邱偉豪、古孟偉犯罪事實五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偉豪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犯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鈞院審酌被告邱偉豪多次竊取他人交通工具,且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輕微,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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