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幸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0、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乙○○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丙○○施以詐術,致使乙○○、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後,乙○○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被告就其提供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金訴卷第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偵1850卷第29-31頁、偵1904卷第23-25頁),以及有乙○○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截圖各1份(偵1850卷第33-53頁)、丙○○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截圖各1份(偵1904卷第29-47頁)、被告之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850卷第17-19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乙○○、丙○○共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乙○○部分)與幫助洗錢未遂罪(丙○○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罪刑,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1頁)附卷可憑,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核貸有無撥款?)我用臉書寄上開支付帳號及密碼給貸款公司後說要等待,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消息等語(見偵1850卷第14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1乙○○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物誤設為批發商,會自動扣款,需要取消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111年10月25日17時16分許2萬1123元2丙○○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要解凍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111年10月25日17時19分許1萬2025元附表二:
給付方式一、丁○○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