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政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50分許」,應更正為「40分許」;第4行「致門板破裂及門框受損,」,應補充為「致門板破裂及門框受損,減損一部效用及價值」;犯罪事實二刪除「臺東分局」之文字;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163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偵卷第63頁)」、「監視器影像譯文報告表(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安全防護板估價單(偵卷第16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不受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38條之所謂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係指與「國家公權力職務」之執行有關,並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而由公務員所掌管之物品。查本案員警斯時到場對被告陳昌政執行保護管束,並以警用巡邏車帶同被告返回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本質上係基於「高權地位」對被告「執行公權力」,而該警用巡邏車上之保護擋板,係員警執行保護管束等公權力職務具有「直接關係」之保護性物品,該保護檔板之存在,能保障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確保此類公權力之執行得以順利完成而無阻滯,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並無疑義。而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物罪,屬於毀損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符合本罪者,雖亦符合普通毀損罪,但只要論以本罪為已足,普通毀損罪即被排斥而不適用(參閱 盧映潔 ,刑法分則新論,修訂第16版,109年9月,第99頁)。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攻擊他人之舉動,係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傷害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無法控制自己情緒
,恣意毀壞他人之物品,並任意攻擊他人身體,且於警員依法對其保護管束,載其前往警局調查時,又任意破壞警用車輛之隔板,上開舉動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身體遭受損害,且業已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先前已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酒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素行顯非良好,此次仍未能記取教訓;且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 樂民華 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所毀損之物品客觀價值、所攻擊身體部位之危險程度、公物受損影響職務執行之程度、犯案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㈦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犯之2罪(即有期徒刑部分),雖各係侵害不同法益,惟係於相近之時間實行,且係基於同一事件而生,彼此具有一定關聯性,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行為方式與法益侵害情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陳昌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陳昌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陳昌政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被告陳昌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居臺東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政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0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樂民華經營之喜洋洋小吃店內,因酒後情緒失控,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店內包廂門板,致門板破裂及門框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樂民華。㈡樂民華見上情出面制止陳昌政,陳昌政又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上址包廂內徒手毆打樂民華頭部,於上址走廊徒手毆打樂民華後腦杓,於上址店門口徒手毆打樂民華臉部,致樂民華受有頭皮鈍傷、臉挫傷及右前臂鈍傷等傷害。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見陳昌政已然失控,且留置於上開處所而不離去,認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遂對陳昌政施以管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陳昌政離開上址,陳昌政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踢上開警車內駕駛座後方之壓克力安全隔板,使壓克力安全隔板變形喪失職務上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對陳昌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並調閱監視器、密錄器影像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樂民華、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分局池上分駐所所長 鄭志舷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民華於警詢指訴及證人 林少鶯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燒錄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告訴人之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亦造成樂民華所有之涼鞋及上址客廳茶几不堪使用,亦涉犯毀損罪嫌,然查:經本署勘驗上視器影像,被告於同日20時50分22秒,在上址包廂門口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20時50分24秒至26秒間,亦以穿著涼鞋之右腳踢被告,涼鞋因而掉落,告訴人又持涼鞋追打被告,又員警於同日21時12分42秒在上址對被告施以管束過程中,致被告側身摔倒在茶几上,茶几因而翻倒毀損,有監視器影像燒錄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以告訴人所有之涼鞋及茶几毀壞,並非被告毀損犯行所致,惟此部分若成立該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陳金鴻